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桂琳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桂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1、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2、受免責之裁定確定;3、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4、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桂琳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免責,該准予免責之裁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