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嘉弘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雄 相對人永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增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7號、96年度存字第820號、96年度執全字第560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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