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建華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建華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裁定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偽造有價證券、偽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9年5月10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卷第24頁),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99年5月15日屆滿(99年5月15日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故須順延2日至99年5月17日),故被告應於99年5月17日前提起抗告。惟其遲至101年1月9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所載接受時間戳文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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