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再抗告人 潘宗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潘啟宗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稱編號)1至25所示25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第一審因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5年6月以下,並審酌編號1至20所示20罪,及編號21至24所示4罪,前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年確定,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編號2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刑期總和之法律規定的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情事。因認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不合,爰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伊所犯編號2至2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重疊密接、罪質相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予適切反應,恐有重複評價、定刑過重之虞;另伊所犯編號2至20所示各罪,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使再抗告人獲取高達有期徒刑20年之利益,且上開106度訴字第354號確定判決,復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至20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106年6月至8月間,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另觀諸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就編號21至24號所示4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而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亦顯非採實質累加,已採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之。從而,第一審裁定亦已審酌如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高、時間接近,並衡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加長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核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指上開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則屬實體審判問題,非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等旨,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重新減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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