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0日假釋,刑期應至85年7月20日始屆滿;上開假釋,又因85年間所犯非法吸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85年間所犯非法吸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因非法吸食他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92年6月23日始屆滿;又於89年間,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3月18日屆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而上開假釋又因89年間所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20日,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7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及臺北市○○區○○街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及葡萄糖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查獲,並經警採驗尿液,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0月7日19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針筒
1支及葡萄糖1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7月22日、同年10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同年10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59頁、94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第12頁);再被告於94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之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
38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葡萄糖1包、針筒1支扣案可憑。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分別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群等於300ng/ml)之期間平均分別可達17及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3月18日屆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加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與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0日假釋,刑期應至85年7月20日始屆滿;上開假釋,又因85年間所犯非法吸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85年間所犯非法吸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因非法吸食他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92年6月23日始屆滿;上開假釋又因89年間所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20日,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94年7月22日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於同年10月7日再為警查獲,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葡萄糖1包及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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