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歐金星 相對人 歐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歐○○所有,歐○○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嗣相對人私自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澎湖縣農會、訴外人鮑○○及馬○,而歐○○業於104年1月18日死亡,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聲請人為歐○○之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己拋棄繼承),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委任、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調補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非屬物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植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是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縱認屬實,亦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尚無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