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3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69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4日及93年1月20日向原告乙○○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600,000元,均約定清償期為1年,詎上開借款屆期,被告竟不為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收據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512號民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5月24日士院 儀非士 94年度促字第1357號函、94年3月17日士院儀非士94年度促字第1357號函及94年度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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