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公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公印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梁志豪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翟秀芝 ,先後假冒為「吳小隊長」、「林主任」等警調、司法人員,謊稱某汽車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翟秀芝之帳戶,需提領款項交與法院保管,待法院公證後,再將款項返還等語,翟秀芝因而陷於錯誤,隨後至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同日中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法院人員「曾專員」名義,前往翟秀芝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向翟秀芝收取80萬元,並當場交付「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8日、提存物數量:8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1件與翟秀芝簽名收執。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再度佯裝為「林主任」撥打電話予翟秀芝,以同一不實事由,要求翟秀芝提領120萬元交由法院保管,翟秀芝復陷於錯誤,隨後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內提領120萬元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度假冒為「曾專員」前往翟秀芝住處,向翟秀芝收取120萬元,並當場交付「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9日,提存物數量:12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1件與翟秀芝簽名收執(梁志豪涉犯此部分及下述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見翟秀芝甚為容易受騙,竟接續前揭詐欺犯意,由梁志豪於同年月8日晚上、9日凌晨,邀集陳仁(起訴書均誤載為「陳『寬』仁」,應予更正)及 李天正 、 朱星任 (李天正、朱星任部分業經本院另於104年11月12日判決有罪確定)、 陳家正 (已歿,已由本院另於104年9月14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陳仁即與梁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梁志豪先於同年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
某處,將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製有「中華民國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科、政風室: 曾市強 、『稽查之印』」等不實內容之識別證1張交與李天正,李天正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識別證上黏貼自己之相片,而偽造識別證,欲用以詐騙翟秀芝。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許,李天正、陳家正、陳仁經由梁志豪之介紹彼此認識,並邀同朱星任於翌日(9日)凌晨2時許與梁志豪、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陳仁自臺中市搭車至臺南市,並投宿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上賓旅館」。梁志豪於旅館內指派李天正為車手出面向翟秀芝取款,朱星任、陳家正、陳仁負責把風。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度佯裝為「吳小隊長」撥打電話予翟秀芝,誆稱要提高公證費用,將派法院人員「陳專員」前往取款等語,致翟秀芝陷於錯誤,隨後至上開臺灣銀行提領70萬元。李天正依梁志豪之指示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巷尾處,向翟秀芝收取該筆款項,並於取款前,與朱星任依指示至上址附近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文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9日,提存物數量:70萬元)」,再加以影印,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李天正隨後出面向翟秀芝取款後,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1件與翟秀芝簽名收執而行使之(因翟秀芝並未質疑李天正身分,故李天正並未另行出示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以此表明其係法院相關人員依指示前來收款70萬元,足生損害於翟秀芝、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及人員。朱星任、陳家正、陳仁則於李天正前述收款行為時,全程在翟秀芝住處附近把風。
㈡翟秀芝返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度佯裝為「林主任
」以同上事由致電翟秀芝要求其提領130萬元,翟秀芝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即再至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提領130萬元。李天正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前,與朱星任先依指示至上址附近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文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9日,提存物數量:13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1件,再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巷尾處,向翟秀芝收取130萬元,並當場交付該紙「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與翟秀芝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並以此表明其係法院相關人員依指示前來收款130萬元,足生損害於翟秀芝、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及人員,此時朱星任、陳家正、陳仁亦在附近把風。李天正取得上筆款項後,與朱星任、陳家正、陳仁、梁志豪陸續會合,隨後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陳仁即先行各自返回其等4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㈢梁志豪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再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聯繫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陳仁,要求其等4人於104年4月10日再至臺南市,接續詐騙翟秀芝。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陳仁遂於同日上午5時、6時許於臺中火車站集合後搭火車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上賓旅館」與梁志豪會合,梁志豪再將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示行動電話依序分別交與陳仁、李天正、陳家正、朱星任持用作為聯繫工具,並指派李天正為車手出面向翟秀芝取款,朱星任、陳家正、陳仁則需至翟秀芝住處附近待命、把風。嗣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度佯裝為「吳小隊長」而撥打電話予翟秀芝,以同一方式要求翟秀芝提領110萬元,並告知稍後會有法院人員前往取款,同一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亦於同日上午10許另行聯繫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陳仁前往翟秀芝上開住處附近向翟秀芝取款。李天正、朱星任並先依指示至上址附近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文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10日,未填載提存物數量)」之偽造公文書1件。嗣因翟秀芝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佯裝提領款項,李天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巷尾欲向翟秀芝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另警旋在附近逮捕擔任把風工作之朱星任、陳仁、陳家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另自陳家正身上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科政風室曾市強識別證(貼有陳家正照片)1張(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翟秀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㈡,第一宗則稱卷㈠〉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翟秀芝、證人即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7至22、33至36、52至55、73至74、81至83頁、偵卷第32至37、57、69至70、78至79、85至87、94至95、105至107、162、17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㈠第26至30頁),並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逮捕被告現場圖1紙、扣案物照片12張、告訴人所持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4紙、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上賓旅館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58分、12時1分、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11時8分許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照片4份、刑案勘察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7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4、23至25、29、37至44、57至64、75至80頁、偵卷第64至66、73、91、99、113至119、121至157頁)。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與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於上開時、地,行使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翟秀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翟秀芝佯稱「某汽車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翟秀芝之帳戶,需提領款項交予法院保管,待法院公證後,再將款項返還」等語,並由被告李天正冒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員」行使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資為詐術。雖實際上各法院並未配置「專員」,亦不可能以上開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其公證處亦未辦理相關業務,然其內容既與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調組織及分工,亦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是被告與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借上開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本案係被告與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梁志豪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8條之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如附表六、九所示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上所蓋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金管局主任林正文」等印文,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之公印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六、九所示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上已明確記載案號「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金管會銀行局主任林正文、提存物受取人「翟秀芝」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存原因表明「刑事裁定」、提存所名稱「臺南地方法院」等節,堪認該文書內容為法院裁定命「翟秀芝」將金錢提存交由法院、金管局或行政執行署等政府單位監管之意,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推由共犯李天正於上開事實欄㈠、㈡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詐騙翟秀芝;另於上開事實欄㈢偽造附表編號六之公文書,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翟秀芝及該公務機關及人員。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則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金管局主任林正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104年4月9日至10日間,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公文書,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詐騙翟秀芝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再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去電及行使「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等方式向翟秀芝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交付70萬元;被告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再致電並交付「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與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度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交付130萬元;同一詐欺集團復於翌日上午再以同一事由要求其交付110萬元等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於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含行使偽造上開公文書)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㈤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為上開事實欄部分之行為當時,係與其他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同受共犯梁志豪指示而為之,業如前述,是其等彼此間係基於與共犯梁志豪相互認識而共同參與梁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翟秀芝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惟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基於單一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得翟秀芝金錢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貪圖不法利
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並致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惟念及被告僅擔任把風人員,本案主謀得藉由被告及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隱身幕後致告訴人追訴求償困難,是被告所參與詐騙情節及程度應較主謀為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僅領零用金、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面);被告年僅20餘歲,年紀較輕,社會歷練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示行動電話,均係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及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供其等本案犯罪聯絡之工具;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物品,亦為被告及共犯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交與被告及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作為預備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李天正、朱星任、陳家正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2張,業經共犯李天正向告訴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但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之偽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之公印各1個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共犯陳家正遭查獲時為警扣得其隨身攜帶黏貼有其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科政風室曾市強識別證1張,是梁志豪偽造後單獨另行交付與陳家正,作為陳家正繼續從事此詐欺集團之下一個詐騙工作時使用等情,業據陳家正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07頁背面、第174頁正背面),顯見該張識別證並非預備供本案被告及本案共犯詐騙告訴人或被告預備詐欺其他人所用之物,且此部分偽造識別證之犯行亦與被告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聯絡電話紙條2張│├──┼─────────────────────────────┤│二│教戰守則紙條1張│├──┼─────────────────────────────┤│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科政風室曾市強識別證(貼有李天正│││照片)正本、影本各1張。│├──┼─────────────────────────────┤│四│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五│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被告李天正所持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1張(│││申請日期:104年4月10日、提存物數量:空白)│├──┼─────────────────────────────┤│七│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Mobile,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八│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九│告訴人所持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2張(申請│││日期:104年4月9日、提存物數量:70萬元、130萬元)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之印文各2枚(每張上有前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