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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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睿選任辯護人楊仁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帝睿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與告訴人 賴素真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翌日遞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證(見壢交簡卷第21、25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陳帝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仁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睿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區○○路000號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區之327館後方停車場欲左轉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賴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後方直行經過該處,因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賴素真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左肩、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賴素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帝睿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從該處之327館後方停車格內要左轉駛出,伊先看前方是否有來車,才慢慢駛出,伊駛入車道沒有多久,告訴人的機車就碰撞到伊自小客車之右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素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照片共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被告之車輛若是遭告訴人車輛追撞,其撞擊位置應是在被告車尾之處,然觀諸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車損位於右前車身接近副駕駛座之位置,依照撞擊位置,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正欲行經該處之直行車,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甫從停車場左轉進入車道,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