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將大部分贓物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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