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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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捌粒(淨重共貳點貳陸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叁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伍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在臺北市○○○路上之『新漾酒店』」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新漾酒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智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8粒(淨重共2.263公克、取樣共0.0035公克、驗餘淨重共2.25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同時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1.4840公克)與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2粒(淨重共4.40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與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2粒,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