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碩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碩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碩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2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8年2月2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下稱後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2日確定等事實,有前後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自堪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未因此心生警惕並決心遠離毒害,猶仍違反相同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難謂輕微,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