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敬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敬衡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敬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24日更犯詐欺罪等,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潘敬衡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於後案緩刑期前之
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24日另犯詐欺罪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詐欺案件,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法治觀念顯薄弱,且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亦徵其後案所犯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於後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