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財富 被告 游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2份貸款契約及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4萬5,000元,合計9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嗣因被告受新冠疫情影響,於111年8月26日再與原告簽立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申請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暫緩本金之攤還,緩繳期間屆滿後,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金。然被告就借款85萬5,000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月28日,借款4萬5,000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合計本金73萬1,241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項、第2款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請求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185萬5,000元69萬4,683元109年10月28日/114年10月28日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自112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24萬5,000元3萬6,558元109年10月28日/114年10月28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自112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合計90萬元73萬1,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