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陳南宏 (即 陳怡全 之繼承人)
陳保慈 (即陳怡全之繼承人)
陳建福 (即陳怡全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相對人安正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凱婷律師(住○○市○○區○○○路00號4樓)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登記於賽席爾之境外公司,其持有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股份328萬5,270股,青上公司未給付相對人民國108-110年度之股利,爰起訴請求之(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下稱系爭訴訟),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陳怡全業於108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和成 、 陳生貴 及 陳俊豪 (下合稱陳和成等三人),依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陳怡全所遺之相對人股份由聲請人及陳和成等三人繼承,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系爭訴訟,爰聲請選任聲請人陳南宏或第三人 林永瀚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登記於賽席爾之境外公司,持有青上公
司股份,相對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目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系爭訴訟,而陳怡全所遺之相對人股份由聲請人及陳和成等三人繼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節,有青上公司110年8月17日青上管字第1100817001號函、CERTIFICATEOFINCUMBENCYOFA
NZHENGLIMITED安正有限公司、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賽席爾共和國國際商業公司法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9-27、81-161頁、重訴字卷第11-23頁),堪認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陳和成等三人均為陳怡全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股份應如何處理一事有所分歧,如由聲請人陳南宏或其等推薦之林永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非適宜。而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意見後,張凱婷律師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聲字卷第75頁),本院衡酌張凱婷律師為兼具會計領域專業之執業律師,具備進行系爭訴訟所需專業智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