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昌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昌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葉昌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 劉泓廷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嗣後僅給付告訴人3萬元,尚有2萬元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併參以被告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7號被告葉昌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昌洋於民國112年2月26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B1包廂內,因劉泓廷走錯包廂,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泓廷臉部,致劉泓廷受有右側下眼瞼裂傷及眼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泓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昌洋之供述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劉泓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泓廷之指證(已具結)上開犯罪事實3「WAVE夜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下眼瞼裂傷及眼周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送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和解金,目前尚有新臺幣2萬元之和解金未給付,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於112年6月15日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附卷可佐等情,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