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松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松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8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陳棠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寶池 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陳棠鏡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棠鏡因此受有右肘挫傷、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寶池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先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嘉交簡卷第11頁、交易卷第55頁),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