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忠孝前與雨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成公司)合作投標台中港穀倉整修工程(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雨成公司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交付林忠孝,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民國98年8月下旬某日,林忠孝因友人 黃靖凱 有借款之需求,乃在黃靖凱之介紹下,出面欲向 唐銘宏 借款,並先由黃靖凱聯絡唐銘宏,表示林忠孝欲提供其子 林育慶 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惟經唐銘宏向銀行照會後,認林育慶曾有退票紀錄,遂拒絕借款。數日後,黃靖凱、林忠孝為順利借得款項,再由黃靖凱出面聯繫唐銘宏,表示林忠孝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待唐銘宏向銀行照會後,認往來正常,始同意借款後,林忠孝遂與黃靖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雨成公司之同意,先由黃靖凱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而共同偽造該支票,再駕車搭載林忠孝,前往臺南市○○路某統一超商前,與唐銘宏見面,並當場交付該偽造之支票及林育慶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M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
98年11月24日),供債權擔保,以取信唐銘宏,致其陷於錯誤,給付50萬元借款予林忠孝,林忠孝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黃靖凱。嗣上開林育慶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雨成公司之支票屆期時,經唐銘宏向雨成公司追討票款後,始知該支票係雨成公司開立予林忠孝之擔保支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銘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林忠孝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8行,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21行);核與證人唐銘宏、 侯勝豊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偵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雨成公司支票影本、林育慶開立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雨成興業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黃靖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偵一卷第4頁、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6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子林育慶所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唐銘宏。告訴人既已查證得知林育慶前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如再見及黃靖凱當場在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當會察覺有異,又豈會願意出借款項。顯見黃靖凱應非於借款當時,在告訴人面前偽填發票日期,而係事先即偽填日期,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甚明。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
1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靖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支票供作擔保而向唐銘宏借款,借款行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其間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得借款,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且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既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該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因需現金周轉,思慮欠周而為上開犯行,雖支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偽造支票並予行使之目的,係因供作擔保而借款,且僅偽造上開1張支票,所為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尚屬有異,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持之擔保積欠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惟念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單一,面額為50萬元,目的在於擔保欠款,未在市面流通,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偽填之發票日││││(新臺幣)││├─────┼────┼─────┼──────┤│AP0000000│雨成興業│50萬元│98年12月15日│││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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