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上訴人 張永富 (原名 張裕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被上訴人 吳睿懌 (原名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合資設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源公司),嗣因吉源公司經營虧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表示願承擔上開債務金額一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票號TSN0000000商業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上訴人顯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詎其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業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吉源公司並無經營虧損之事實,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亦與債務承擔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如何受有債務拘束或於何時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五萬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綜合上訴人自陳加入吉源公司成為股東時,係約定視公司花多少錢,才出多少錢,並未事先出資,且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至郵局上班,當時即知吉源公司已不在原址,有一些郵件被退回,及其在吉源公司任外務時,沒有薪水,僅支領不到三萬元補貼油錢及雜支,並知公司有貨款未收等語,暨上訴人在前案自陳係因八十五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吉源公司股東,經被上訴人告知該公司經營虧損,上訴人亦應負擔損失,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信吉源公司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出。而上訴人於吉源公司欲結束營業時,既因被上訴人告知經營虧損共四百三十萬元,依兩造各一半股份比例,其中二百十五萬元即屬吉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當係同意承擔吉源公司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至上訴人嗣稱吉源公司之虧損未達四百三十萬元,則應轉換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承擔債務是否錯誤或被詐欺,被上訴人無庸再就吉源公司虧損四百三十萬元負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係陳稱代上訴人墊付應分擔吉源公司債務之款項二百十五萬元,上訴人則謂單純分擔吉源公司之債務,均無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主張或抗辯。故單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告知須分擔吉源公司虧損,而簽發系爭本票,能否謂兩造間已就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吉源公司經營虧損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承擔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一情,既經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一再抗辯: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確定吉源公司虧損金額,而該公司始終未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故無法確定有無虧損及其金額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及第十七頁),迨至本件訴訟仍否認吉源公司有虧損情事,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僅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承擔債務之意,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吉源公司虧損四百三十萬元,自有未當。況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主張吉源公司經營虧損達四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因未能舉證證明而為法院所不採。原審在無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以同一理由推翻該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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