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小英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途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惟吳小英於上開3個月期限前未履行上開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小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照服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騎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其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已如前述,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復參酌被告係因無資力繳納前述緩起訴處分金乙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932號卷第8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