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6E03302D,附第七到第十期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叄張(票號86E11156B、86E11157B、86E11158B,附第七到第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一張(票號86E03302D,附第七到第十期息票)、十萬元券三張(票號86E11156B、86E11157B、86E11158B,附第七到第十期息票),合計一百三十萬元為提存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所附利息券即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到期兌領,為此,願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0號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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