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林怡汝 被告 彭維祥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4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基於詐欺犯意,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致原告受騙,於102年2月至3月間共匯款6萬1000元予被告。嗣原告知悉受騙始報警處理。爰就原告轉售手機之利潤損失7000元、往來提告開庭之交通費用及遭詐騙之金額等,請求被告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彭維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林怡汝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