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 曹秀琴立堃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
為曹秀琴即新展會計事務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予恢復原狀或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恢復原狀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以500萬元核算裁判費用為50,5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500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為75,750元,合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202,000元(計算式:50,500元+75,750元+75,750元)。
(二)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最高法院尚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未於本件中予以列計。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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