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 蔡俊男 住處前時,見該處正在裝潢而無圍牆、門戶之防閑設備,竟逕自進入蔡俊男住處之廚房內,徒手竊取蔡俊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及鐮刀一把,將上開鐮刀置於竊得之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並欲將腳踏車牽出上開處所,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之際,適蔡俊男正好返回而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案經蔡俊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慶宗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宜蘭縣○○鎮○○○路○○號廚房,惟對於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皆辯稱沒有印象、忘記了、不知道云云。經查:證人蔡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其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我回家時隔壁鄰居跟我說廚房有小偷,我就進去看,小偷就剛好騎一台腳踏車要離開,那台腳踏車是我家的,本來是放在廚房裡面,另外廚房裡面有一把鐮刀,他也順便帶走,放在腳踏車車籃裡,我就上前制止他,並叫我太太報警,我跟他說這台腳踏車是我家的,他說他沒有牽,只是進來躲雨,但我是看到他時,他是正牽著腳踏車要離開」、「當時我家剛好在整修,牆面都打開,所以可以直接走進去」、「他有喝酒,酒味還好,但意識很清楚,他一直跟我強調他是進來躲雨,但當天並沒有下雨。而且過程他也一直講不出原因」(見102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22-23頁)。是證人蔡俊男已就事件全部發生經過敘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慶宗確涉有本件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據證人蔡俊男於偵查中證述已如上所述,其所有之腳踏車及鐮刀原均放置於住處廚房內,本件被告係進入證人蔡俊男住處竊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普通竊盜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蔡俊男亦表示不就本件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