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告 羅昭麟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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