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請人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500元,且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相對人乙OOO監護宣告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高建國 開具乙OOO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聲請人應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建國向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護宣告事件陳報乙OOO之財產清冊,並於收到法院准予備查文件後再補正到院。
三、提出乙OOO之銀行存摺影本,作為本院裁判時得以特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金匯付帳戶。
四、聲請處分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