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梁陳春夙 於民國86年12月1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106年12月16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梁陳春夙僅繳息至
94年6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惟僅獲分配3,848,253元,除抵充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6年10月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1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128,5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128,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687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8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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