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行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應補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參見偵卷9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訪友不遇之際,僅因猜疑被害人等可能於其背後說其壞話,即遽持刀械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參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把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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