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950,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供120期,年利率4.2%,月繳10,858元,惟因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5,002元,每月日常生活支出則約29,783元,經扣除後剩餘款項無法全數清償,故未能成立前置協商,後於98年8月間與該行達成個別協商方案,同意依180期、0利率、第1期繳2,191元,後每月繳1,900元方式還款,聲請人遂陸續與其他家銀行達成協商,惟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拒絕協商,致使無法履行清償積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分期還款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款查詢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清償方案簽核單、退件記錄、催收記錄、繳款明細等可稽,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月5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