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甲○○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受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金利率加碼年率1.4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3.575%),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取消優惠利率並改原告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8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02,265元,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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