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乙○○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旭昇企業社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63,000元,由原告擔任貸款保證人,並由被告設定動產擔保,詎訴外人旭昇企業社購車後並未如期繳納貸款,而被告亦未立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充貸款,致被告最後向原告以保證人之身分追繳723,037元。按系爭車輛第一年之價格為原車價763,000元之八成,即610,400元,則被告若在訴外人旭昇企業社未如期還款時立即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原告當可少負610,400元之保證人責任,故被告未立即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充抵貸款,且放任其將車輛典當顯有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610,4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 張欽煌 為連帶保證關係,依民法第272、273條連帶債務及連帶債務債權人之權利,可知貸款未履約時,原告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自可同時或先後向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一人或多人請求給付,或就該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並無侵權行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旭昇企業社即張欽煌於93年10月13日,邀同原告為其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福特六和牌CD132-6V型,牌照ZW-2080號之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75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月一期,應繳金額為16,683元。
㈡被告於借款債務人訴外人旭昇企業社即張欽煌違約未繳款後
,向借款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追償723,037元,並給付原告清償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旭昇企業社未如期繳納貸款,被告未立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充貸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4年8月貸款首次逾期後,其即於同年9月29日以「獨件」委託「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協尋車輛,嗣再於97年8月12日以「公件」委託喬勵、詠勵、鴻捷、豐泰等四家公司協尋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節,業據提出相關協尋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19-27頁)。何況,原告為訴外人旭昇企業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頁),依法自應與訴外人旭昇企業社負同一債務而對於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被告對於主債務人旭昇企業社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請求被告清償,本得擇一行使,得自由決定其向何人追償、如何追償及追償金額若干,是縱認被告於主債務人未如期繳納貸款後,未即使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受償,亦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性,或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