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1613號聲請人 王春松 (即 王韋月霞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依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長女 王珍妮 已歿,且聲請人僅提出持股證明書而非股票掛失通知函。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並請提出被繼承人長女王珍妮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並具狀陳報王珍妮有無符合民法第1140條所載規定之繼承人,如有,並請提出其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且重新陳報完整之遺產(股票)分割協議書正本,並請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該裁定於108年11月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於同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