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邵子晏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子晏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190-
NDJ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1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邱美珠 騎乘072-GFN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行至該處,欲左轉內湖路2段
179巷,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手腕鈍挫傷,疑似左側手腕骨線性骨折、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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