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86號再抗告人即原告陳昱元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葉居正 、 莊崑山 、 莊月琴 、 王參和 、 朱中和 、 謝竣閎 、 張政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該補繳抗告費裁定,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下簡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而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已於107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10日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本應至同年2月17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逢年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2月21日屆滿。而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日、6日始分別具狀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不服,有民事再抗告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