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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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1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67號、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檢 束慎行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醫院附近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針筒於施用完畢後即丟棄現滅失而不存在;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25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分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第96101802號函暨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6、17、18頁);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毒品一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8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1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已如前述,其中海洛因部分,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空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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