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年籍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甲○○,住所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未記載年籍等個人資料,經
本院向上址送達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庭期通知,以「
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足認未於起
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不知原告起訴之對象
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4月12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惟原告僅於96年4月20
日具狀陳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實無權調閱云云,
並未依法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