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松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松華(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
4至5所示、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7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
7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於該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數額(按即新臺幣558萬8605元),於本件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數罪類型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應酌定低應執行刑,為原裁定並未審酌,自欠妥適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4-5所示之罪,曾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依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依附表編號1至3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加計附表編號4-5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總和,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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