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沛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沛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3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被告吳沛嫻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7日止,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第1760號及第24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8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6日止、108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電桿草湳枝28右分5左2對面平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再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108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第4480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第1760號及第24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