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號、107年度執字第17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7837號│27837號│2452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26││事實審││2969號│2969號│64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10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26││││2969號│2969號│64號││├────┼────────┼────────┼────────┤││判決│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1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聲請書誤載為││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1號│署107年度執字第││││17693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