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豪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惡性不重,但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懇請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有利處斷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故被告所提本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