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克廉選任辯護人江承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克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克廉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工程人員,平日並以駕駛工程車為其附隨業務,同案被告 劉浩厲 則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同案被告劉浩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劉浩厲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 沈明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38巷閃光紅燈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欲左轉中山北路7段時,因被告鄧克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山北路7段與38巷口處,致使告訴人沈明霞、同案被告劉浩厲行車視距受到影響,告訴人沈明霞、同案被告劉浩厲雙方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沈明霞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與同案被告劉浩厲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沈明霞人車倒地,其機車並因此由南往北方向滑行,撞擊停放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底盤,告訴人沈明霞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胸、左側挫傷性肺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恥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膝壓迫性骨折、薦椎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胸、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創傷性血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克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克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等情;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明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6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5月3日勘驗筆錄;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97967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705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1月3日、11月11日、106年1月13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山北路7段與38巷口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當天因○○○區○○○路發生重大障礙,伊駕駛上開中華電信工程車前往中華電信位於中山北路七段45號之機房進行維修,當時機房附近停車格已無空位,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中華電信工程車的停車地點不受同法第111、112條停車地點之限制,加上伊當時身上背負許多儀器及電路版,重量很重且價值不斐,維修時間又緊迫,才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伊認為自己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緣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網路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4分經
通報有斷線之異常,被告身為中華電信公司設備維修工程人員,為修復該障礙,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母機房,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山北路7段與38巷口處後進入機房進行搶修;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38巷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逕行穿越馬路,致遭沿中山北路7段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路段、由劉浩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公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胸、左側挫傷性肺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恥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膝壓迫性骨折、薦椎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胸、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創傷性血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8、55、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浩厲(偵卷第7至9、12、53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明霞(偵卷第23至26、90至91頁)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8至49、57至59、67至68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1月3日、11月11日、106年1月13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30、31、107至108、109、111頁),及中華電信設備報修單(偵卷第95頁)等件在卷足稽,而告訴人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並未於路口停等,直接穿越等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偵卷第191頁),是上開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道路交通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得臨時停車地點即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山北路7段與該路段38巷口處之情形,惟同規則第113條已明訂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而內政部警政署亦明白函知中華電信工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中華電信之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同規則第111、112條之限制,請工會轉知所屬並列入勤務宣導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9016530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據此,案發當日中華電信通訊網路既確於上午10時24分起經通報有斷線之情形,且該電路經考核為重要電路,須立即處理,修復時限為當日下午2時24分,有中華電信設備報修單在卷為憑(偵卷第95頁),而被告身為中華電信設備維修工程人員,當日亦係駕駛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之工程車前往天母機房排除網路斷線障礙,則其於執行任務期間,停車地點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起訴意旨雖認此項法律規定之例外路權應就車輛種類及其執行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予以限縮,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並非執行任務當時之唯一選擇,故應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例外規定之餘地等語,然實則公益任務無分程度,舉凡警察、消防、救護、工程、外交、救險、公共衛生、通訊均屬之,且觀諸上開規定,既將工程車、垃圾車、禮賓車與消防車、救護車並列,顯然並未特別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經濟利益來區分所執行任務間之輕重緩急,毋寧係只要上開車種之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停車,即得依該規定阻卻不法,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中華電信工程車之停車有何特別限制之依據,自不得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認被告行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㈢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均認為:告訴人沈明霞騎乘737-EPQ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鄧克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至18、29至3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於執行任務時,將工程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何違法之處,並無為任何說明;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除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外,尚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此外,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放該處,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併審酌該工程車停放位置、高度、告訴人行車視線高度、同案被告劉浩厲所駕駛之公車高度及當時雖係雨天,然因仍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等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其視線應不致遭被告停放該巷口之工程車遮蔽,有被告提出之路口實地測量照片及數據內容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9、101頁),是被告行為與上開車禍之發生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亦甚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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