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映璇與 邱胤銓 為朋友關係,陳映璇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54分許,在邱胤銓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見邱胤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放於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現金而竊取得逞,並將之花用一空;嗣因邱胤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邱胤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映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胤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現金,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