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王天仁 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對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執行舉發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甲○○對執勤員警口出穢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違規併排停車,遭員警製單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員警,足以貶抑公權力之尊嚴,且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坦承過錯,殊無足取,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