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告訴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後二、三日至被告乙○○所告知之地址不詳處所取回車號0000—DN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述、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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