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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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甲○○
弄九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三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罰鍰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對於行政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瞭;若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參考本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三號、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三○元。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而續使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被查獲。除補徵稅款(該部分業經原告繳納,未據不服),並加徵滯納金一、六八四元(該部分另行判決)外,另裁處罰鍰四四、九○○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再訴願,以逾三個月未獲再訴願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後業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是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已欠缺前提要件,非本院所得受理。雖原告主張再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與原告主張者不同,本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繳款書之合法送達,而依行政釋令不為送達,致有違法之爭訟。原告主張違法之爭點未經再訴願決定引為撤銷原處分理由,原處分之效果仍在,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實體審查而為判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原處分違法性乃依附於原處分而存在,茲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殊不能於原處分之外,論究其事實之適法性問題,而捨原處分,如何論究有何違法。至於原告所引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仍認應有行政處分,經人民主張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始為實體審理,不應從程序上駁回;而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指明應查明人民所指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為何。是均認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始有行政救濟之可言。原告執為本部分應予實體判決之論據,尚有誤會。本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原告如有不服另行救濟,為別一問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高啟燦評事蔡進田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