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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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在
蘆洲市○○街○○○號住處樓下,見原告在蘆洲市○○街43之1
號薰衣草茶坊前購買飲料(按蘆洲市○○街○○○號樓下與永
樂街43之1號之間,僅隔著一間美容護膚店),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辱罵原告「騙仙仔,騙錢」、「幹
你娘雞巴」,致原告名譽受損,並接續恫嚇原告稱「我要打
死你、把你踩在腳下揉成醬」等語,而以加害原告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95
年度簡字第1602號)核閱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96年5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法益,
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開設命理館,月薪大約五、六萬元以上,被告國
中畢業,從事廣告看板製作,日薪約二、三千元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
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0,000元,容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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