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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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上訴人NGUYENDANHTHEANG( 阮名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印刷機相關工作,其於102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為印刷機支除油時,右手遭印刷機捲入,造成右手壓輾傷及接觸性三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併右側第1至第3手指皮膚壞死,右手第3指慢性骨髓炎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其自102年3月16日至103年12月25日間,持續就醫、手術治療;其工作能力喪失百分之25,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34萬5,600元、傷病給付10萬8,235元。次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時,並未請翻譯將印刷機之操作說明告知上訴人或就印刷機之保養工作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上訴人因而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但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或其所協助之臺灣師傅詳細詢問印刷機是否須作刮(支除)油之動作,及能否在印刷機運轉中作保養,即於印刷機運轉中作刮(支除)油之動作,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為抵充,如下述:⑴醫療費用2萬8,619元。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0萬8,
235元,扣抵後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⑵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0萬9,517元。上訴人僅得請求104年1月之薪資補償1萬9,047元,不能請求103年1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補償19萬470元,其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34萬5,600元,扣抵後,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1萬9,047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7萬9,652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按上訴人每月薪資1萬9,047元計算,其可得收入為14萬948元;104年9月13日起至138年7月8日其滿60歲止,依越南國西元2013年之國民平均所得美金1,960元(約折合新臺幣約6萬760元)計算,其可得收入為122萬2,206元,依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計算,其所受損害共計34萬789元。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3萬8,552元。上訴人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34萬5,600元,扣抵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⑷精神慰撫金99萬447元。上訴人得請求4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其請求於2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係認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上訴人所受領之勞保給付為抵充,乃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未敘明其不應准許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原審復認上訴人為越南國人,不懂我國語言,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所從事之協助臺灣師傅作印刷機之保養工作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請翻譯將印刷機之操作說明告知上訴人,而有過失。乃又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或其所協助之臺灣師傅詳細詢問印刷機是否須作刮(支除)油之動作,及能否在印刷機運轉中作保養,逕於印刷機運轉中作刮(支除)油之動作,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未敘明上訴人何以有此項義務之法律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受領之傷病給付與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無依上開法條規定抵充之問題,原審予以抵充,於法未合。再上訴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於102年3月16日至103年12月25日醫療期間歷經多次手術,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之工資補償1萬9,047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要求伊返回越南,如果留在台灣無薪資可領,伊因無法負擔住宿費用始搬至親友家居住,被上訴人竟通報伊失蹤,其通報非事實,業經勞動部撤銷等語(見一審卷第44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療期間藉故自102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至10月之工資補償,即非無疑。原審謂其不得請求,並有未洽。
上訴人之損害額為若干,及其就系爭職業災害是否與有過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