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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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7號抗告人 羅守生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相對人)准予核備成立,所擬辦之重劃範圍,亦申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相對人94年11月2日函)核定,並定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且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相對人認該重劃區之核定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項,而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5月26日函)否准核定山峰重劃籌備會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其94年11月2日函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嗣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又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相對人97年5月26日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復因山峰重劃籌備會表明有部分地主質疑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之效力問題,相對人乃以103年9月1日府地重字第10302102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案時之陳述可知,相對人之真意乃以系爭函文取代其101年4月3日函,作為核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則系爭函文既為開啟本件重劃後續程序之重要基礎,難謂未發生法律效果,其作成名義人亦與相對人101年4月3日函不同,應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且相對人亦多次自認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逕認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顯有誤解,更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㈡兩造對系爭函文非屬觀念通知並無爭議,原裁定如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法律見解,對兩造為闡明以令雙方充分陳述、辯論,惟其捨此不為,逕以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駁回抗告人之訴,對抗告人形成突襲性裁判,於法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故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關於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相對人以97年5月26日函
否准核定重劃計畫書及撤銷其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嗣相對人97年5月26日函所為處分又經所屬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函予以撤銷。惟因重劃區內部分地主質疑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之效力,相對人始以系爭函文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籌備會(按即山峰重劃籌備會)函請本府查明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按,指原處分)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查旨案係撤銷本府前於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並於101年3月24日簽准同意在案,是以該行政處分應自本府通知之日(101年4月3日)起生效。本府地政局以旨揭號函通知貴籌備會,其內容有未盡周詳之處,本府遂再次補述陳明,以杜紛擾。」等情,有上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函文,不僅其內容中無「撤銷」或「取代」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之文字,且敍明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應自101年4月3日起生效,續以「本府地政局以旨揭號函通知貴籌備會,其內容有未盡周詳之處,本府遂再次補述陳明,以杜紛擾。」等語,足見其並無撤銷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之意,僅以補充理由之文字為說明,並未新生法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已另案確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之處分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主管機關以函文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其函文內容而非以其事後之口頭陳述或雙方當事人之認知為判斷基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案陳述其以系爭函文取代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且兩造認為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之結果,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