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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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良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8號, 中華民國 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張家良及辯護人爭執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害人;檢察官卻於105年5月12日才收受判決,期間差距13日。因而爭執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並聲請調閱原審發文簿、判決正本總發文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正本總收文簿(均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文件證明簿及檢察官出勤紀錄。經查,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原審於先行送達判決正本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數日之後始行送達檢察官。目的在於確保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相當時間請求檢察官上訴或提供上訴意見,不致於因未能及時向檢察官提出上訴請求或意見,而使檢察官就上訴與否之決定無從審納當事人意見,有原審105年8月8日新北院 霞刑貴 104交訴98字第41240號函、原審刑事紀錄科錄事應行注意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6日新北檢兆蕭105蒞3390字第4243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原判決正本於105年4月29日以郵務送達予被告及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雲棋 ,原審依該院刑事紀錄科錄事應行注意事項第叁㈧點辦理,於105年5月12日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收受。
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有原審送件簿影本、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可證。足認原判決送達檢察官之程序合於法令規定。辯護意旨認上述送達期間相差13日,恐有人謀不臧拒收判決正本情事,聲請調閱檢察官出勤紀錄,尚屬辯護人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事證可憑,核無再行調查必要。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證據、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扣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104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2段71號前,不慎與告訴人張雲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臂,應予更正)摩擦傷1×0.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良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棋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只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在摸手指頭,我問他要不要緊,他都沒有說話,我趕著要去工作就先離開,我不知道肇事逃逸是什麼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2段71號前,發現方向錯誤,欲迴轉改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遂停於前開路段之道路右側,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同向行駛,被告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欲穿越道路迴轉,遂撞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頭,導致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因緊急煞車而未倒地,然受有右手臂(食指與手掌連接之指節部位)摩擦傷1×0.3公分之傷害,而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即離去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8153號卷【下稱偵卷】第4-5、44頁、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46-49頁),並有 王憲忠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9、21-28、31-3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離去現場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因不瞭解肇事逃逸之法律意義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承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但我不知道肇事逃逸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我有肇事逃逸,是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告訴人有報警,我只知道我撞到人跑走我也有錯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第49-50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來停在路邊,我是直行,他在我面前要橫向穿越馬路騎到對向車道,我煞車不及,被告車頭撞到我車子的右前側,我機車沒有倒地,但是被告的人車倒地,我先把我的機車牽到路邊,並且把被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然後我就用台語跟被告說「沒有人這樣騎車的」,被告就用台語回我說「年輕人不要騎這麼快」,後來我們就有一些小爭執,我說要報警,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我的右手食指跟手掌連接指節部位有流血,應該是去撞倒把手的地方,我看到有一條血滴聚集,我就用左手去壓著流血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核與被告所述: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摸摸手指頭,但是都沒有回答,當時我看他沒有什麼傷勢,想說我也有受傷,且忙著要去工作,就先離開了等情(見偵卷第4頁、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機車雖遭被告之機車撞擊,然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反係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進而有攙扶被告起身,確認被告傷勢之舉,且告訴人當場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事實。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因受被告機車撞擊而緊急煞車時,摩擦機車右把手,致受有右手食指與手掌連接之指節部位擦傷之傷害,縱有些微流血之情形,告訴人亦當場以左手按壓止血,是衡諸常情,在被告人車倒地,而告訴人並未倒地,且告訴人未將受傷部位顯露予被告觀看,亦未主動告知其因此受有傷害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僅因告訴人有以左手按壓右手之情狀即推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乙節,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2、至證人張雲棋雖證稱:我說我要報警,警察要來了,被告聽我這樣講,就直接騎車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惟被告就此辯稱:其當場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查,依被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之身體狀況及其欲準時上班而匆忙離開之情狀觀之,其所辯並未在現場聽聞告訴人說要報警乙節,尚非全無可能,自不能以告訴人前揭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證人張雲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報警是因為我跟被告有爭執,被告叫我不要騎那麼快,感覺好像是我錯,所以我想請警察來處裡,且我也不想跟被告在大馬路上吵開,當時如果被告有道歉,我就不想告他過失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是告訴人報警之動機,係因見被告亦受有傷害,為保全證據及釐清肇事責任,以免事後橫生枝節,並非要求被告即時救護或為其傷勢負責,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輕微,亦無被告即時救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肇事逃逸罪乃為保障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益之立法意旨,縱告訴人當場有報警之舉,亦難遽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有何違反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自難認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罪。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現場,固有不該,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既無法知悉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且其行為亦無違反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可言,尚非得以刑責相加。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離開本件車禍現場之時,主觀上尚難認其已認識該車禍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告訴人而逃逸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確因交通事故受傷。當時告訴人穿著短袖,受傷部位顯露於外,被告坦承目睹告訴人具有撫摸手指頭的舉動,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未認識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顯有違誤。告訴人明白證述告知被告將通知警察到場,被告卻置之不理逃離現場。原審認被告有可能未聽聞告訴人擬報警之要求,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僅泛言「被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之身體狀況及其欲準時上班而匆忙離開之情狀」;然而任何肇事逃逸案件何嘗不是「被告因某種理由而匆忙離開之情狀」?故應探究被告棄告訴人於不顧而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至於告訴人主觀認知究竟為何,無關本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原審以告訴人主觀之認知,推論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應有違誤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為使駕駛人於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傷者救助保護,以減輕或避免傷亡。客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告訴人雖因交通事故而右手食指與手掌連接之指節部位擦傷;然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因而人車倒地,縱有10.3公分些微血跡,當場既經告訴人以左手按壓,未將受傷部位顯露,經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也未告知被告實情。就客觀情狀觀察,當時並不存在「告訴人受傷需即時予以救護」表徵;告訴人且明確證述報警之動機,為釐清過失傷害肇事責任,並非要求被告即時救護或為告訴人傷勢負責:「我報警是因為我跟被告有爭執,被告叫我不要騎那麼快,感覺好像是我錯,所以我想請警察來處裡。…。當時如果被告有道歉,我就不想告他過失傷害。」(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因此,縱使被告以趕赴上班為由而離開現場,應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上述傷勢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逃離事故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己見重為爭執,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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