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相對人 黃中安
紀金懷 侯良杰 沈聰進 黃中義
邱旭玲 張山輝 李岳霖
林敬俊 涂美華 沈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終結,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事,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101年度執全字第49號、101年度存字第68號、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另查聲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台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8號),並獲判命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單獨受領確定,是以,聲請人單獨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屬有據,且能符合現實,附此說明。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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